当事人:范全小
住所(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经营者:范全小
身份证件号码:1527221985********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
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受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行政执法委托,分别于2026年6月17日和9月1日两次收到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移交12325热线举报线索的函,达发改函〔2026〕150号和〔2026〕202号;达发改函〔2026〕150号函称达旗发改委于2025年12月10日和2026年5月6日及2026年5月17日接到12325平台投诉,被举报人范全小在2023年底,收购邬*飞(邬*梅的父亲)的玉米,并于2024年2月7日向邬*飞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26000元,至今还剩余96000元粮款未付;收购邬*荣(邬*江的父亲)的玉米,于2024年2月8日向邬*荣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73318元,至今还剩余98000元粮款未付。2025年12月10日邬*江拨打12325热线,2025年12月16日达旗发改委工作人员会同达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达拉特旗对邬*江和范全小进行调查调解并就欠粮款事宜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所拖欠粮款分两次支付,最终于2026年5月1日前完成全部还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到,且范全小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欠款,于是邬*梅和邬*江于2026年5月再次求助12325热线。从核查情况看,举报人邬*梅和邬*江反映被举报人范全小的拖欠粮款问题属实。2026年9月1日收到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移送范全小拖欠农民售粮款违法线索的函(达发改函〔2026〕202号),函称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办理该投诉案过程中,于2026年8月10日在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网站发布《关于征集范全小拖欠售粮款违法线索的公告》,同日向达旗人民法院发出《关于范全小拖欠售粮款违法行为协助查询函》,进行了梳理归集,另有4条拖欠粮款行为涉及金额共计250200元。
执法人员于2026年6月24日对售粮者邬*飞、邬*荣分别做了询问笔录、调查取证。分别于2026年6月30日第一次和2026年9月7日第二次对该粮食经纪人范全小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
现已查明:经对粮食经纪人范全小,售粮者邬*飞、邬*荣调查得知:2023年12月17日,范全小至邬*荣、邬*飞家中收购玉米,约定单价1.02元/斤,收购邬*飞玉米124240斤,总粮款是126724元;收购邬*荣玉米169920斤,总粮款是173318元。双方交易无粮食质量争议、交易纠纷、双方违约等拒不付款的正当理由,范全小未当场支付任何售粮款。后续范全小分次少量还款并出具欠条:2024年2月7日向邬*飞付款724元、出具126000元粮款欠条;2024年2月8日向邬*荣付款318元、出具173318元粮款欠条,两份欠条均约定2024年3月10日前结清全款。2024年12月1日,范全小分别向邬*飞转账30000元、向邬*荣转账70000元,欠邬*飞96000元售粮款、邬*荣98000元售粮款,共计欠邬*荣、邬*飞总售粮款194000元。2025年12月16日,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达拉特旗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组织调解,约定:所欠邬*荣98000元售粮款于2026年2月16日前还70000元、2026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28000元;所欠邬*飞96000元售粮款于2026年2月16日前还70000元、2026年5月1日前还清剩余26000元。2026年5月1日协商还款期限到期后,范全小未支付剩余欠款,农户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无果。经询问得知范全小已将收购玉米出售至准格尔旗乐宇公司,全部售粮货款已回款,其明知收购粮食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售粮者售粮款,无正当理由长期拖欠售粮者粮款,调查时自述暂无足额资金一次性清偿,仅口头承诺年底还款。另邬*荣与范全小就拖欠粮款事宜于2026年5月26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调解,但欠款至今未清偿。执法人员分别对范全小、邬*荣、邬*飞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2026年9月7日二次询问笔录中范全小对法院调解协议中4条拖欠粮款250200元一事承认属实,其中李*清于2023年2月向范全小售卖玉米166370斤,约定1.24元/斤,粮款总额206300元,范全小于2023年4月28日给付售粮款30000元,其余176300元售粮款一直未付,李*清起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范全小承诺分四批次最终于2024年8月1日前给付完毕李*清玉米款176300元。期限届满后范全小仍未履行,后李*清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二次给付李*清售粮款120000元,第三次给付售粮款25000元,同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范全小承诺剩余31300元售粮款于2025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现共给付售粮款175000元,还欠售粮款31300元。李*小于2023年2月向范全小售卖玉米150806斤,约定1.24元/斤,粮款总额187000元,范全小于2023年4月28日给付售粮款25000元,其余售粮款162000元一直未付,李*小起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范全小承诺分四批次最终于2024年8月1日前给付完毕李*小玉米款162000元。期限届满后范全小仍未履行,后李*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二次给付李*小售粮款115800元,第三次给付售粮款25000元,同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范全小承诺剩余21200元售粮款于2025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现共给付售粮款165800元,还欠售粮款21200元。李*文于2023年2月向范全小售卖玉米191693.5斤,约定1.24元/斤,粮款总额237700元,范全小于2023年4月28日给付售粮款25000元,其余212700元售粮款一直未付,李*文起诉至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范全小承诺分四批次最终于2024年8月1日前给付完毕李*文玉米款212700元。期限届满后范全小仍未履行,后李*文申请强制执行,执行阶段二次给付李*文售粮款140000元,第三次给付售粮款25000元,同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范全小承诺剩余47700元售粮款于2025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现共给付售粮款190000元,还欠47700元售粮款。王*林于2023年1月向范全小售卖玉米187234斤,约定0.94元/斤,粮款总额176000元,范全小于2024年2月6日给付售粮款26000元,其余150000元售粮款一直未付,王*林起诉至法院并达成调解协议,范全小承诺于2026年5月10日前给付售粮款50000元,于2026年12月25日前给付剩余100000元玉米款,期限届满后范全小仍未履行。现共给付售粮款26000元,还欠150000元售粮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范全小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444200元的违法行为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移交12325热线举报线索的达发改函〔2026〕150号和附件共1份17页,2026年9月1日《关于移送范全小拖欠农民售粮款违法线索的函》达发改函〔2026〕202号和附件1份21页,证明案件来源、调解过程、范全小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初步违法线索、委托执法办案依据;
(二)《询问笔录》4份12页,证明粮食经纪人范全小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违法行为;
(三)粮食经纪人范全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其处理相关事宜的法定身份;
(四)售粮者邬*飞、邬*荣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涉案粮食交易债权人主体,佐证债权真实有效,笔录签字具备法律效力;
(五)邬*飞、邬*荣提供的当事人范全小出具的欠条复印件2份2页,还款协议复印件2份2页:证明拖欠粮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误。
2026年9月16日,我单位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达发改处先告字〔2026〕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在法定的告知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单位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的规定,构成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规定,参照2025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购销和储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9,适用情形:未支付售粮款4个月以上,或未支付售粮款80万元以上的,裁量阶次:严重,行政处罚参考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参照2025版《内蒙古自治区粮食购销和储备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9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鄂尔多斯银行达拉特旗支行缴纳罚款。账号:8670341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达拉特旗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达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